从律师的视角看侦辩冲突及侦辩关系构建


发布时间:

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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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刑事类1号

从律师的视角看侦辩冲突及侦辩关系构建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王国红,李霞

从律师的视角谈侦辩冲突及侦辩关系构建

 

 

 

  在今年之前,研究侦辩关系的意义不大,尽管侦辩冲突早已有之。原因无他,二零一三年之前没有真正的侦辩关系,我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没有辩护人的身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作用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而在更早的一九九六年之前,律师根本就不能介入侦查阶段,遑论什么侦辩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侦辩关系在法律上和法理上有了可研究的依据。事实上,这两者之间基于天然的对立对抗性,又基于法治框架下,法律人能够认识到的和谐统一性,侦辩冲突与平衡侦辩关系的构建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研讨课题。

  显然,侦查机关也意识到了这个课题的重要性。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下简称《规定》),其中的第四章是“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用了整整一个章节,共15个条款专门规范侦辩活动。并且,他们也开始尝试不断接触和了解辩护律师。以济南为例,二零一二年下半年,济南公安机关尝试开门立法,就其制定的内部规定与律师不断沟通交流,力图取得更多的共识。二零一二年底,济南公安机关聘请本地的资深刑辩律师对侦查人员进行了连续四次的实务授课。今年6月,本文成文之前,笔者受邀为全市公安机关的150余名法制员进行了主题为“从律师的视角看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实务授课。

  可见,“侦”对新的法律规定的反应速度是很快的。我们“辩”,也要尽快的调整思路,适应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尽早的进入角色,更好的履行我们作为辩护人的职责。

  我们知道,犯罪的侦查,是在追诉主体与被追诉者之间的相互博弈中实现的,而辩护律师的介入,则使这种博弈延伸到侦辩双方。侦辩双方的关系即侦辩关系,顾名思义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我国立法确定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而侦辩关系就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

  “科学的侦辩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有效保护人权的功能,而且对后续诉讼阶段的控辩、审辩法律关系起着基础性的铺垫作用。”[1]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及诉讼权利,这将会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功能大大加强,侦辩双方的接触更为直接和频繁,侦辩关系也会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过程中不断发展。下面,笔者试图从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侦辩冲突与侦辩关系的平衡协作三个方面进行分项阐述,以期对于侦辩关系的衡平构建起到良性的影响。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的肯定,不仅符合法理、符合国际司法准则,而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职责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个方面。

  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典型实体辩护包括:提出材料证明没有犯罪行为发生,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犯罪嫌疑人属于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有限刑事责任等。另外,还有一些辩护行为是为以后诉讼阶段实体辩护做准备的,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涉嫌的罪名、事实等,这些行为都具有实体性辩护的特征或因素。

  除此之外,律师在侦查阶段还有另外一项重要职责,即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性辩护。新刑诉法之前便有的律师可以“代理申诉、控告”,为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便有程序辩护的性质。本次修法,设置的最典型的侦查阶段程序性辩护便是非法证据排除。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公安部的《规定》更是在多个章节细化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规则、办法。

  当然,规定律师辩护权的同时也一定有若干的限制,这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与平衡的必然要求。体现在侦查阶段,一方面,法律允许律师参加侦查阶段并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提供法律帮助及会见;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侦查权进行制约、监督,防止其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侦查阶段律师“过度”介入对侦查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对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查阅案卷材料;律师不得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其他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等。

  结论: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增加了律师辩护权利,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将大有可为。

二、侦辩对抗与冲突

  前面提到,侦辩冲突其实早已有之,远在律师正式成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之前,因为这首先是一种天然的冲突。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更侧重于惩罚犯罪,而辩护权更侧重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的分工不同,保护利益的不同使得辩护权与侦查权存在天然的对抗性,于是形成了两者之间在操作层面的对抗和冲突,也就是侦辩冲突。侦辩冲突的激烈状态往往是辩护人强烈的反对、抗议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某些行为涉嫌违法或者犯罪,而侦方则干脆将辩护律师“绳之以法”,拘留、逮捕,直至起诉、判决。例如李庄案。今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将大量增加,辩方将首次以辩护人的身份“堂而皇之”走到侦方的对面,提出辩护和质疑,而双方目前相处对话的经验正在积累中,实务中某些侦方难免带上些公权力的傲慢,某些辩方有时候可能“得理不饶人,无理争三分”, 可以预见,侦辩冲突会长期存在,甚至某段时间可能集中爆发。我们对此要有高度的警惕和关注。

归纳起来,造成侦辩冲突的原因,至少还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1、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证据掌握的不对称状态

  以往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的辩护权利不全面,整个侦查阶段实际上由侦查机关全面掌控,证据收集基本由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完善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利。基于律师辩护职责和为当事人服务的目的,决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通常是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方面进行。虽然限于调查措施、手段的缺乏,辩护律师掌握的信息总量可能不如侦查机关,但由于取证目的性和证据线索指向性的明确,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更为直接和精确,除三种特殊情况的证据告知义务外,辩护律师并不需向侦查机关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且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阅卷而并不需向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形成控辩双方证据掌握的不对等,容易造成辩护律师在庭审上进行“证据突袭”[2],这样会倒逼回来增大侦查人员的压力和负担,使得侦查人员对辩护律师即防备又敌视。

2、辩护律师的介入对侦查效能产生影响

  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人员侦查可以同步进行,并且主要取证对象也可能存在重合与交叉,这就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并存甚至互相否定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如果辩护律师先于侦查机关接触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他涉案人员、机关,可能会惊动相关人员造成赃物或者关键物证的灭失或者转移,从而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

3、辩护律师的介入与证据变化的可能关系

  随着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完善及制约的减少,侦查阶段若出现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的情况,侦查人员首先怀疑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了辩护律师的影响。笔者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承认了诈骗的事实,但在之后的多次讯问中又改口否认实施过诈骗,称第一次被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之后,该案的侦查人员对于辩护律师的态度开始恶劣,对于辩护律师的各项意见置之不理甚至恶言相向。

  其实,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辩双方在证据收集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尤其是对于具有唯一性的书面(实物)证据,律师调取后,侦查人员就无法获取;对侦查人员尚未知悉或掌握的证据,律师调取后,侦查人员就可能再也没有机会知悉或掌握。如果律师先于侦查人员向证人取证,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给证人设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思维定势,即使侦查人员先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辩护律师的调查也可能会影响证人改变证言,从而使得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4、非法证据排除对侦查取证的影响

  基于刑事诉讼的分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的证据是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搜集、整理的。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是辩护人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性提出质疑进而要求排除适用该证据的程序。从2010年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明文规定,以及越来越多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例使得侦查人员对于辩护律师的戒备更加森严,侦辩对抗也可能会更加激烈。

三、侦辩关系的平衡与侦辩双方的协作体系构建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表明,侦辩协作、制约、平衡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构建彼此尊重、互相协作的动态平衡和良性互动的侦辩关系已经成为侦辩双方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侦辩协作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关系的最大影响,就是体现了控辩合作和平衡,控辩协作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审判阶段表现为从庭审对抗到庭前协商,如庭前会议制度和庭审中听取辩护人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从互相戒备到互通有无,如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而在侦查阶段则表现为辩护人从无权抗辩到有权抗辩,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表达意见权等,而这都需要侦查机关的配合和保障。

  案件侦查的最主要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还原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这也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其次是在此基础上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3]。 因此,侦辩双方应该就分别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是否自首、立功等事实和证据进行理智的、互补的沟通。侦方不能因为辩方的对抗而故意忽视和遗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辩方也不能因为与侦方的沟通而逾越或放弃辩护职责。只有坦诚理性地沟通和对抗,才能提高沟通的效果,形成协作、平衡的侦辩关系。

综上,侦辩协作既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又有侦辩双方各自职责上的必要性。

(二)侦辩协作的实现路径

  侦辩协作应当是对等的、相互的。首要的,侦辩双方都要转变观念,尤其是侦查机关人员应当树立和增强协作意识。侦查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律师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对侦查工作既是挑战也是促进;辩护律师也要树立诚信、尊重、配合的良好执业习惯和执业形象。通过侦辩双方的共同努力促进形成共同的法律人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在侦查阶段,应当通过观念的转变、制度的健全,着力构建侦辩双方平等、协作、良性互动的侦辩关系。

第一、完善侦查机关律师接待制度。

  侦查机关一方面应该转变观念,认识到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法律协作关系,而不是互相对抗、互相矛盾的敌对关系,另一方面要为律师会见、调查取证、提出意见等工作做好保障和服务。

  对于律师会见,侦查机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应设置任何限制(审批手续、时间或者次数)。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应做好记录并引起充分的重视。

第二、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

  一方面,辩护律师要对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交流。辩护律师在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以及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应及时与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联系,尽量争取在侦查阶段落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与事实,对于非法证据,争取在侦查阶段予以排除。这样减少了辩护人的“证据突袭”,也使得侦查机关对待辩护人的态度更为和缓,侦辩关系更为和谐。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对于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罪轻以及刑事责任的证据也应及时与辩护沟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应记录在案,在移交审查起诉前应对辩护律师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决定是否采信,辩护律师意见应随案卷移送。这样,侦查活动受到善意的监督,非法证据被提交的审查起诉部门、审判部门的机率减少,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准确性更加能得到保障。对辩护律师来说,提出的意见能够得到充分尊重和考量,在以后的辩护工作中也就不会刻意地进行“证据突袭”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工作也能够顺利地、小风险地进行。

  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在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构建平衡、协作、和谐的侦辩关系,促使刑事诉讼的有序、高效、合法运行,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重。

  注释:

[1]引自陈聪、胡昊昕:《侦辩法律关系论》,载于《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04期;

[2]、[3]均引自李清立:《职务犯罪侦辩关系的平衡发展》,载于《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 。

参考文献:

[4]陈光中、于增尊:《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法学》2012年第11期总第372期;

[5]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字数: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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