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价值体系重构


发布时间:

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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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海事海商类1号

 

海难救助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价值体系重构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王莉莉,孟庆开

海难救助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价值体系重构

  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该条所述就是海商法实践中形成的特有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该原则既明确了救助效果是救助人取得救助报酬的前提,也强调了救助效果是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存在的终极目标。救助人为取得救助报酬会竭尽全力救助遇难船舶及其船上财产,该原则既有利于挽救被救助人财产,降低航运风险,也可以保证在救助无效果时,被救助人无须支付任何报酬,这种赋予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同时,又对其附加救助失败风险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平衡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的利益。冷眼旁观,“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关注传统的财产价值的同时却丧失了环境救助的意义,也打击了海难中对人命救助的积极性,困境下对该原则进行新的价值体系的构建和嵌入变得非常迫切。

  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产生以及传统价值体现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海难救助中的特有制度实际上是关于救助报酬的偿付标准问题,海难救助制度端倪于罗马的万民法,初成于法国1681年颁布的《海事条例》,在架构于英国数世纪判决中形成的习惯法之上最终形成 。为了协调制度内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达到海难救助国际立法的统一,约束海上救助行为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10年救助公约》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洋法会议上正式通过,该公约明确规定了海难救助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出了“无效果无报酬”、“无偿救助人命”等海上救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肯定,我国海商法以及希腊、德国、日本、瑞典等国的海商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主流观点认为海难救助是指对物的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建立在对物救助基础之上的,该原则中所谓的“效果”强调的是针对海上财产,即船舶及其属具、货物和客货运费等救助标的之全部或部分救助行为的完成,申言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体现了传统海难救助价值目标中对物救助的鼓励。 海上贸易的发展和海上事故的增多促成了海难救助的专业化和行业化,从效果上看,只有针对对物救助才能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报酬计算标准,而对无法估量价值的人命反而不能合理建立激励机制,所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更多地刺激财产救助。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海难救助中“对物救助”的鼓励具体体现在:第一,要求取得对物救助的“效果”,从数量上看,此原则要求通过救助作业使被救助财产之部分或全部获救并依约定交给被救助方,有效果有报酬、无效果无报酬、部分效果部分报酬 ;从时间上看,被救助物必须“最终”获救,海难效果才能宣告完成;从层次上看,所取得的救助效果,既可以是间接效果,也可以是直接效果。多角度、分层次的效果体系能够鼓励救助人尽最大努力取得最好的救助效果。 第二,救助报酬不超过获救财产价值 ,救助报酬不能高于“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这一保证利益平衡的限额设计也促使救助人获取最大救助效果。

  二、现代海难救助制度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困境

  随着现代航运业的繁荣发展和海洋环境问题的日趋恶化,尤其是船舶的意外事故和经常性的排污操作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海上油污损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面临两大严峻的现实考验。

  其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间接造成了人命救助困境。“无效果无报酬”意味着“有效果有报酬、无效果无报酬、部分效果部分报酬”,该内涵奠定了救助报酬与获救财产价值的关联,也就是效果即价值,将不附加财产价值的单纯人命的救助排除在“效果”之外。如前所述,在《1910年救助公约》中确立的海上救助原则中,除了“无效果无报酬”之外,还包括“无偿救助人命”,两大原则旗帜鲜明地代表了对物救助的有偿鼓励和对人救助的无常援助的观点。之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0条第1款、《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6条第2款、我国《海商法》第174条以及各国海商法都有对人命救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总结以上法规可以发现,统一认识为:单纯的人命救助,救助人不得请求救助报酬,除非此救助和财产救助绑定在一起,或可获得报酬。 原本基于人命无价的人道主义精神建立的“无偿救助人命”原则是要强调对人命的重视和保护,可是和有偿的对物救助并存就难免要将选择题抛给救助人,如果遇到既有财产要救助,又有人命要救助的情况,法律强制性义务甚至是道德的约束力未必能抵制金钱的诱惑。所以,人命无价导致无市,单纯和财产救助效果挂钩的报酬规则容易导致现代海难救助制度失去应有的人文关怀,而趋向万劫不复的拜金主义。

  其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环境救助的忽略。无论是纯救助还是契约救助都将财产作为救助的主要客体,环境因素并不属于救助人考量的范围。 较之对一般船舶和财物的救助,对油轮的救助中往往要伴随着减轻油污损害的环境影响的责任,一方面,对救助人的设备和技术的要求大大提高了,风险也相应增加了,另一方面,根据《1910年救助公约》的规定,该类救助人并无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油轮遇难的救助人可能要耗费更多的财力和人力,得到寥寥无几的救助效果和救助报酬,这种制度逻辑并不利于鼓励环境救助事业的发展。

  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人道价值嵌入:对人命的救助

  根据海商法原则,海难救助报酬得以支付的前提是必须有获救的财产组成的基金,即在进行人命救助时候,必须同时有财产获救,救助人才能获得救助报酬,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对单纯人命的救助,原则上救助人无权获得救助报酬。虽然“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主要针对救助客体是财产的情况,但是因为实际上对人命的救助依附于财产救助,人命不可能从财产标的中单独划分出来,所以,赋予“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传统的财产价值以外的人道价值就变的非常必要。

  现代海难救助制度不仅应该强调保护船货利益,更应该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爱护。这一观点恰恰反映在国际公约和法律对“人命救助者不能获得报酬”的修改中,例如,学界已经产生对于纯人命救助报酬的“绝对肯定说”,认为人命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不依附于财产及环境救助,而应该是独立的,只要实施了救助人命的救助行为,即可独立地享有酬金请求权。在“绝对肯定说”之外,“相对肯定说”认为只有在既救助了财产或环境,又救助了人命时,救助人才得请求分配救助报酬,否则,没有单独的报酬请求权。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6条第2款、《美国商法典航运卷》第729条、我国《海商法》第185条以及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都持有“相对肯定”的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在传统的财产救助报酬原则中嵌入人命救助的道义因素。现代海难救助制度对生命尊重的呼吁还体现在判例法中,美国Peninsular&Oriental Steam Nav.Co.诉Overseas Oil Carriers案中,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就直言不讳地表达了对“单纯的人命救助不能获得报酬”规则的质疑和挑战。

  确立无偿人命救助的初衷是防止以价论命,无价不救的局面发生,但仍然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在金钱驱动下人命救助排在比财产救助更次要的位置上,实际上不敢于将人命救助与报酬链接的做法是掩耳盗铃的,只要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和规则配置是可以规避金钱驱动对人命救助中人道价值的干扰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人命救助的效果融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于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遭受威胁的,只要其中任一标的达到救助效果都可获得相应报酬,并且人命获救的报酬比例应该高于一般财产的获救比例,另一方面对于纯人命的救助也要设置报酬机制,对于没有财力承担救助费用的弱势人群可以通过设置海难救助基金和行政强制救助的方式进行保护。

  四、“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价值嵌入:对环境的救助

  (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生态化演变的必要性

  依照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海洋环境并非海上遇险财产,不能成为独立的救助对象,这一规定打击了救助人救助遇险油轮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积极性。 即使当环境救助附着在财产救助之上时,如果不突破保守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人救助存在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时,其获取报酬仍会遇到以下阻力:其一,污染源本身来自船载货物,船货损失的扩大意味着污染级别的升高,会形成污染越严重反而救助价值和救助报酬越少的选择困境;其二,对于发生溢油事故的船舶的救助,沿岸国一般会进行干预或者提出接受难船的苛刻条件,这些都会影响救助效果;其三,因为环境救助的技术要求较高,通常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方所付出的费用可能高于其救助的价值,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要求救助报酬不超过获救财产价值,即意味着救助方的费用可能高于获得的报酬。

  (二)特别补偿制度的有限价值

  为了应对生态发展对海难救助制度的新要求,国际社会也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做了有限修改,主要体现在: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81年5月通过了《1981年救助公约草案》,该草案相对比《1910年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补偿”规定,《1989年救助公约》也引入了“特别补偿”条款,此条款实际上渊源于对Lloyd's Open Form 1980安全网 条款的吸收。受其影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建立了针对环境救助的特殊补偿制度,例如,《海商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船或其船上财产对环境构成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若救助不成功,救助人仍有权获得相当于其在救助作业中所付合理费用的特别补偿。特别补偿制度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松动,适用范围广和费用比例高等特点有利于鼓励环境救助,但是其被动性也不容忽略。第一,从海难救助制度构建来看,该制度没有达到在理论上将环境作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的目的,在海难事故中,船货等海上财产如果俱已全损,救助方会考虑到报酬问题,不会进行单纯的环境救助。第二,从支付主体来看,该制度下,并未充分考虑作为支付主体的船舶所有人的赔付能力限制问题,也影响了环境救助人救助费用的回收。

  (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价值嵌入

  近些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关注着海洋生态环境,并不遗余力的加大海洋环保的力度。以法律视角来看,法律除了担负正义的价值目标之外,还担负着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使命,“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准则,在实现增加经济效益的基本价值目标之外,更应该成为促进海洋航运事业以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所以,在其“效果”范畴中,融入单纯“环境”的因素,明确海洋环境作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确立环境救助报酬与环境救助效果同向关联规则,建立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未来发展的走向。

  五、新海难救助制度中实现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三重价值构建

  (一)建立海难救助制度的经济、人道和生态之三重价值观

  海难救助制度经历了从传统的注重海上遇难财产的救助,到注重对海上遇难人命的救助,再到重视对海上污染环境救助这一发展历程。实践证明,只关注财产价值和经济效益的救助制度是急功功利和目光短浅的,而嵌入对生命和生态的关注的救助制度才是人道的、绿色的和可持续发展的。笔者认为,针对海难救助制度的价值重建,应该围绕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进行以下尝试:首先,突破海难救助“效果”限制,将纯人命救助和环境救助作为独立救助标的和客体,改变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财产救助由金钱驱动,人命和环境救助由道义驱动的尴尬局面。 其次,建立针对人命救助的报酬为主、基金和政府救助为辅的综合救助机制,不能因为是对人命的救助就违背法律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甚至违背经济规律,救助人一方面对于人命应该负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法律上的强制义务,另一方面也应该享有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人命救助的人道性不是体现在是否有偿,而是体现在如何通过多层次的报酬偿付体系设置增加人命被救的可能性,所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可以作为人命救助的主要激励机制。最后,对于海难救助中的环境救助问题,除了明确环境救助的独立标的,刺激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之外,最主要的是通过国际及国内立法的形式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另外,西方发达国家创立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也对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中的生态瓶颈问题有借鉴意义,其对产生油污的重大海难事故所进行“预防性救助”制度设计非常具有前瞻性。

  (二)围绕我国相关问题的述评

  我国《海商法》在海难救助报酬问题上一直紧跟时代步伐,对于“无效果无报酬”、“无偿救助人命”以及“特别补偿”规则都有相应的条文设计,基本上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海难救助制度也在不断更新,救助理念也在不断与时俱进,但是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对于人命救助,北海、东海、南海的三个救助局承担了行政强制救助义务,主要指以人命救生为目的的海上消防和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救助。同时,《海商法》第185条和第192条分别阐述了关于人命救助报酬的“相对肯定说”观点和行政强制救助的有偿观点,这些都是符合时代发展规律的。但是问题在于“相对肯定说”,是将人命救助混合在财产救助中的,虽支持人命救助有偿性,却未根本上摆脱海难救助传统的财产价值观,所以明确将人命救助标的独立化也是我国《海商法》有待完善的内容。另外,从“以人为本”的思想出发,我国行政强制救助制度缺乏健全的人命救助基金制度的辅助,建议形成以政府专项拨款为主、航运公司摊款为辅、保险公司基金支持为后备、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为补充的多渠道人命救助基金制度。

  对于环境救助,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相关问题的法律群,现行《海商法》中规范救助作业中环境保护的条款有:第177条、178条、180条、182条以及185条,明确环境救助报酬的主要是第182条和第185条,再加上防止船舶污染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立法,例如,《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中确立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及2000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提出的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上立法的问题在于:环境救助未形成独立的救助标的,环境救助过多依赖合同或法律强制救助义务而缺乏报酬激励下的自愿救助,特别补偿制度虽然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效果限制却无法充分补偿救助费用的损失。笔者建议:与其将“特别补偿”规定作为“无效果无报酬”的例外,不如将环境救助作为独立标的纳入“效果”范畴,确立纯环境救助的报酬机制以及环境救助与财产救助混合情况下的报酬比例,并通过边缘立法的形式实现将海难救助变成纯私法范畴的“事后救助”加公法性质的“事前预防”的双重功能。

  海洋是实现中国梦的新希望,建设航运强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重要战略的组成部分,构建以财产、人命和环境为救助标的,符合经济原则的、以人文本的以及可持续发展的海难救助制度将是我们要迈出的坚实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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